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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 发布时间:2020-05-27 |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我区国土调查单位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国土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行为,促进依法诚信经营和国土调查工作健康发展,惩戒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土地调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8号)和《国务院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质量管理 保证调查数据真实性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19〕5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调查活动的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归集、披露、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土调查包括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自然资源专项调查和不动产权籍调查及其相关的监理工作。 

          第三条 失信“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及时、惩戒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全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的统一管理。 

          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负责全区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信息整理、信息加工、信息披露、信用报送、信用档案资料管理等具体工作。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失信“黑名单”信息,并实时更新。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土调查行业失信“黑名单”的信息确认、信息收集报告、异议处理、信息修复等工作。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提供的失信“黑名单”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调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调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在调查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重大舞弊、严重劣迹行为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调查任务,或者调查成果有质量问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隐瞒、拒绝和阻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伪造、篡改调查成果的; 

          (二)泄露从业中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被其他国家机关查处的; 

          (三)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有伪造、冒用他人行为的。 

          第七条 失信“黑名单”信息内容包括黑名单信息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自然人姓名、自然人身份证号、失信事实、法律依据、惩治措施等信息。 

          失信“黑名单”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自然人的信用信息,通过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不予公开。 

          第八条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确认本区域内的国土调查失信信息,向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报告。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和协会网站对外公布,并报送“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盟市、旗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列入失信“黑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理由和依据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失信“黑名单”的公布期限为5年。披露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布日期为准。公布期限届满,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将有关信息内容从网站公布的失信“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和从业人员认为其失信行为已经整改到位,可以向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失信“黑名单”销榜申请表》(附表)及相关整改材料。 

          经检查认为已经整改到位的,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并报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及时从网站删除相关信息,书面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经检查认定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信用修复,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各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失信“黑名单”公布期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将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二)在评先选优等表彰工作中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单位和从业人员予以限制; 

          (三)对纳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限制承接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 

          (四)对纳入失信“黑名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第十二条 调查单位及从业人员认为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公布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已超过规定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仍在披露,可以向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提出异议。调查单位及从业人员提出异议的,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应当作出异议标注,经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信息存在事实错误的,予以删除; 

          (二) 信息存在文字错误的,予以更正; 

          (三) 信息存在遗漏的,予以补充; 

          (四) 信息超过本条例规定期限仍在披露的,终止披露。 

          第十三条 列入失信“黑名单”的调查单位在失信“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整改不力的,应当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失信“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失信“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主管部门举报;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应列入而未列入失信“黑名单”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理部门以及内蒙古不动产调查登记与估价协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表 

          失信“黑名单”销榜申请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社会信用 

          统一代码 

            

          联系人及职务 

            

          单位属性 

            

          联系电话 

            

               

            

          单位违法 

          违规情况 

            

          整改情况 

               

            

          单位公章 

                   

          作出失信信息确认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从事国土调查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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