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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海市自然资源局涉企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审批服务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方案
        来源: | 发布时间:2021-08-26 | 【关闭】

          根据国务院、自治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有关要求,为切实加强“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工作落实及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制定本方案。 

          一、“证照分离”改革事项名称和改革方式 

          对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进行优化审批服务;取消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二、法律依据 

          采矿权延续登记设立依据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变更登记设立依据为:《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设定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溯源。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按照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直接取消审批。 

          三、改革举措 

          采矿权延续登记和采矿权变更登记具体改革措施为不在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等材料,承接审批权限下放到盟市的审批职能; 

          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不再要求提供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材料。 

          直接取消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 

          四、监管措施 

          对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优化审批服务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措施:一是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违法违规采矿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二是利用有关信息系统实现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等,加强对采矿权人行为的监管。 

          对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优化审批服务的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措施:一是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的申请主体加强监管;二是加强信用监管,依法向社会公布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取消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草原征占用行为监管过程中,一并对有关经营性旅游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五、主管部门 

          对采矿权延续登记、采矿权变更登记(矿业权管理科);出售、购买、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进行优化审批服务(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科);取消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森林资源和草原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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