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健全国土资源系统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预防职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规则和《标准》适用于我区旗、县(市、区)以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处罚依据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相当的原则,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
件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
(三)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标准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及时纠正或危害后果不大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其它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侵占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涉及严重产能过剩项目的;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或者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以暴力或其它方式威胁、抗拒、阻挠执法检查的;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
本规则附件《标准》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其程序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本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后,由行政机关案件审查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报行政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具体处罚决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各盟市国土资源局法制工作机构,应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全区国土资源系统绩效评估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及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等项目的行政处罚执行标准,由各盟市结合本规则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和《标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文之日起试行。